(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常对原告施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交往五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一些沟通和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