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春兰、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徐春兰、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购进“利群”、“玉溪”等品牌的卷烟进行非法销售,涉案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陆某、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正山小商品商店进货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表现及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0,000余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