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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振娥与曲潘东、曲禄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娥,曲潘东,曲禄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潘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禄乔,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娥因与被上诉人曲潘东、曲禄乔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娥与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系邻居。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曲潘东因搭建草朋与邻居郝海龙(常用名郝淑光系原告李振娥之夫)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致被告曲潘东、曲禄乔和原告李振娥及其丈夫郝海龙受伤。被告曲禄乔拨打110报警,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公安民警邀请本村村民郝忠伟参与调解,被告曲潘东原告丈夫郝海龙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相互谅解。2、甲、乙双方厮打造成的伤害等费用,互相自理。3、甲、乙双方互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相互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曲潘东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并代表被告曲禄乔签名。原告丈夫郝海龙在调解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并代表原告李振娥签名。办案民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原告受伤后在村医疗诊所治疗,后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原告诉请是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148.97元。被告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各自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为由进行抗辩,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以协议是其丈夫代替其签名,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邻里双方应该本着和睦友善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的调处下,已经达成相互谅解,对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伤造成的,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其本人没有参与,是其丈夫代替其签订的,其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是以其丈夫名义参与的。公安机关有理由相信其丈夫的意见代表了原告的意见,且其丈夫代替其在协议上签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娥要求被告曲潘东、曲禄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振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授权上诉人的丈夫代为参加调解,订立调解协议。当时上诉人因为头部受伤婚姻,根本对调解事宜完全不知情,现在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该案中的赔偿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权,与上诉人的丈夫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曲潘东、曲禄乔答辩称,双方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也在事件中受到伤害,因为派出所调解双方医疗费用自理,被上诉人考虑到家庭条件困难才未去医院治疗,在家吃药养伤。上诉人对于派出所通知其丈夫调解的事宜是知道的,对调解结果也是知道的,故上诉人出院后没有要求派出所处理,也没有诉至法院。后是因受他人挑拨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认为,邻里之间的纠纷,夫妻之间有家事代理的权利,不需要书面授权,故双方在邀请村民参与调解后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遵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造成双方受伤,在公安机关的调处下,已经达成相互谅解,对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的协议。上诉人虽未明确授权其丈夫代为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李振娥自认其从村医疗所缝针回来就知道该协议,其什么都没做,该自认与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亦不认可的说法不相符,亦与常理不符。且双方系处理邻里纠纷,在公安机关和村民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丈夫能够代表上诉人处理该纠纷。被上诉人在达成该协议的时候是善意的,并基于该协议放弃就医,自理全部费用,履行了该协议。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丈夫代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