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91号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树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彬,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委托代理人柳鹏飞,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彬,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将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2、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单(单号305847466567);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5、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6、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查询单;被告用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受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的限制。被告却以超过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确有错误,即李兆雷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提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并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是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2、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3、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单位职工所受伤害被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运单号305847466567)。经审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也载明“2014年3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被告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没有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受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的限制”。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第三人的名称、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印章、申请的日期,除申请书的名称外,该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该申请的内容为原告不服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请求为依法撤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收到原告请求撤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1-6号证据具真实性,其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1-3号证据分别与被告的1号、5号、2号证据相同,故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9日,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撤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告知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原告在被依法告知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救济的权利,其已丧失该权利。被告作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机关,将原告的该申请作为复议申请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其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至申请撤销已超过60日,故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鲁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