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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焦贤炳与吴连华买卖合同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贤炳,焦贤金,李继雄,吴年华,贾华跃,左多华,丁义安,胡冬生,吴治平,管新华,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焦贤炳,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焦贤金,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李继雄,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吴年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贾华跃,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左多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丁义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胡冬生,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吴治平,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管新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安福县。第三人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13组。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多次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毛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