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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成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丁成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2号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五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574291-0。法定代表人:周明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法,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鸿图钢构公司)与被告丁成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刚、被告丁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图钢构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丁成法在鸿图钢构公司上班期间受伤。2014年5月25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成法为工伤,2014年10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丁成法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2015年4月15日,丁成法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缺席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丁成法大部分仲裁请求。鸿图钢构公司认为丁成法受伤系其不慎造成,且是工作以外的原因导致;仲裁裁决补偿丁成法过高,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丁成法受伤时间的上一年度即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仲裁已超过时效,要求依法判决。丁成法在庭审中辩称:丁成法在鸿图钢构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丁成法受伤后,多次向鸿图钢构公司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均遭拒绝。丁成法依法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相关赔偿请求等。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图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丁成法在鸿图钢构公司从事酸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3日,丁成法在上班工作过程中被挂件砸伤左脚,致左拇趾粉碎性骨折,丁成法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23.03元。2014年3月14日,丁成法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5日,该局认定丁成法为工伤,2014年10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丁成法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经丁成法申请,2015年4月15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医药费2423.03元、交通费5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21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07元;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申请人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鸿图钢构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鸿图钢构公司一直没有为丁成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丁成法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丁成法受伤后未到鸿图钢构公司工作,鸿图钢构公司在丁成法受伤后即停发了其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鸿图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丁成法身份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庐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丁成法伤情及没有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徐建辉、朱刚、潘玉良的证明材料,证明丁成法受伤时比较轻微。4、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支持丁成法大部分仲裁请求的事实、仲裁裁决书送达鸿图钢构公司的时间等。对上述证据1、2、4,丁成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3,丁成法对徐建辉、朱刚、潘玉良证言证明丁成法工作时脚部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丁成法向本院提交:1、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庐江县万山镇廿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书(收据),证明丁成法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劳动能力鉴定费金额等。2、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被认定为工伤。3、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鸿图钢构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丁成法系非工作的原因导致受伤,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丁成法进入鸿图钢构公司工作的时间、丁成法被安排从事酸洗工作、丁成法2013年3月23日在该公司受伤的经过及丁成法月平均工资标准2869元等情况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为:鸿图钢构公司与丁成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丁成法要求解除其与鸿图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成法在工作中受伤,业经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鸿图钢构公司认为丁成法系工作以外的原因导致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鸿图钢构公司对丁成法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鸿图钢构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丁成法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鸿图钢构公司未为丁成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丁成法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鸿图钢构公司承担。双方对丁成法的月工资标准2869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丁成法左拇趾粉碎性骨折,发生医疗费2423.03元,有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庐江县万山镇廿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等证据佐证,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仲裁委员会,医疗费金额已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丁成法的伤情,丁成法治疗所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丁成法在鸿图钢构公司因工受伤,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结合丁成法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丁成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鸿图钢构公司未支付丁成法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故丁成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2869元×6个月)。工伤待遇计算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合肥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3.83元。因丁成法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书裁决丁成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3元(286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3元(4583.8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2元(4583.83元×5个月),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劳动能力鉴定费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缴款书(收据)证明,应予支持。丁成法工作期间,鸿图钢构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丁成法要求解除与鸿图钢构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图钢构公司支付丁成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图钢构公司应依法为丁成法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07元(2869元/月×3个月)。鸿图钢构公司在丁成法入职后一直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图钢构公司应支付丁成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开始计算,双方于2015年1月经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故鸿图钢构公司应支付丁成法9个月的双倍工资25821元(2869元/月×9个月)。鸿图钢构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有效,鸿图钢构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成法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成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医药费2423.03元、交通费500元;三、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成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21元;四、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成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07元;五、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丁成法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丁成法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小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生(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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