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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浩与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汪盛,汪汶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黄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晓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负责人:陈先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浩与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许晓慰,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密到庭参加诉讼。因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涛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黄浩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慰,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15分,汪盛驾驶鄂J-×××××小客车于白沙洲大道东侧武泰闸加气站路段由东至西倒车时将站立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的本人与刘涛撞倒受伤。本人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与刘涛无责任。同年6月5日,本人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24日。汪盛所驾车辆系汪汶良所有,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为此,诉请判令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本人损失13,698.70元(医疗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32.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626.50元),判令汪盛、汪汶良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盛、汪汶良共同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对黄浩所诉损失依法认定与汪盛垫付的15,222.16元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一并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黄浩诉请主张应依法认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19时15分,汪盛驾驶以汪汶良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武泰闸加气站路段由东至西倒车时,遇站立在白沙洲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处的行人黄浩、刘涛,汪盛所驾车辆车尾将黄浩、刘涛撞倒致伤,汪盛所驾车辆受损,致黄浩当晚未能返程,造成409.50元火车票损失。黄浩经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诊断: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收入院治疗24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每2-4周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有后遗左膝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等可能;不适随诊。汪盛支付其门诊医疗费1,967.34元、住院医疗费10,914.82元、护理费1,870元,另赔偿黄浩眼镜损失450元、支付押金20元,共计15,222.16元。黄浩购买拐杖一副支付120元。2014年5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第D-018号),认定汪盛驾驶车辆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浩、刘涛无责任。2014年6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570号,鉴定意见:黄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24日。黄浩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黄浩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仍未达成一致。另查明,黄浩于2013年3月21日与北京翰林航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起供职于翰林航宇(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前月收入5,232.20元。汪盛驾驶以汪汶良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3日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承保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浩提交的黄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汪盛与黄浩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作关系变更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火车票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各2份,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各1份;被告汪盛、汪汶良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黄浩出具的收条、押金条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汪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黄浩依法认定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由汪盛承担赔偿责任。汪汶良虽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汪汶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黄浩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2,882.16元(1,967.34元+10,914.82元);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黄浩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160.53元(5,232.20元×12月/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依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认定1,8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黄浩虽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同时,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返程火车票费用409.50元的损失,亦应作为交通费用损失予以认定,故其交通费为6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黄浩受伤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300元;本案黄浩所受损伤虽未构残,但其受伤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副支付的120元,应予认定;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黄浩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张家口市帝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亦购特惠商城东鑫店销售凭证、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鞋区专用)、验光配镜销售单各1份,拟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物损失1,217元,但前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黄浩确有衣物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400元,连同汪盛已赔偿黄浩眼镜损失450元,确定其财物损失850元;上述损失共计25,152.1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医疗费用12,882.16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计15,542.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中误工费5,160.53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609.50元、购辅助治疗拐杖120元,计7,760.0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中财物损失850元。交强险之外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黄浩、刘涛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涛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7,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付850元,计赔付8,5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5,542.1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60.03元,计15,602.19元,以及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汪盛承担赔偿责任。因汪盛所驾驶车辆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中亦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汪盛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602.19元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虽汪盛已垫付15,222.16元,因该垫付款中20元系押金,应由汪盛自行办理退还手续,故本案对该押金不予处理,仅认定汪盛垫付15,202.16元。应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付黄浩8,950.03元、返还汪盛15,202.16元,由汪盛赔偿黄浩1,0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赔付款项本案一并予以审理,故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应赔付黄浩9,950.03元,返还汪盛14,202.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浩9,950.0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汪盛垫付费用14,202.1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盛负担(此款原告黄浩已垫付,被告汪盛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