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才子佳都”建筑工地上,周某(系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因指挥塔吊操作事宜与被害人占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遂赶至工地帮架,其先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占某的面部,之后又用工地上的铁铲拍打被害人占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占某的损伤为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等处软组织肿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并扣押了犯罪工具铁锹1把。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5年7月3日,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占某在长沙正和医院的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周某、伏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亦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工具铁锹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