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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亢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U40**,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4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庆生驾驶着标的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派出所东侧,与对向行驶的赵青驾驶的冀C3U9**号小轿车会车时,冀BU40**号自卸货车左后轮胎爆炸,崩到冀C3U9**号小轿车左侧,造成冀C3U9**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三者车损31400元,公估费1770元。以上合计33770元。因双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77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被保险人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被告拒赔。原告应提供过磅单证实未超载现象,否则被告拒赔,并且扣除无责任方100元。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一辆冀BU40**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8时许,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庆生驾驶该标的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派出所东侧,与对向行驶的赵青驾驶的冀C3U9**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冀B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胎爆炸,崩到冀C3U9**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冀C3U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青受损车辆经秦皇岛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2000元。该维修费由原告直接给付秦皇岛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2014年11月28日,受赵青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TY2014-JJ2283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14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77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3770元。被告以三者车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等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的证据。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BU4032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损坏事实清楚。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赵青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属于个人委托,但有秦皇岛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可佐证,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被告以三者车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等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70元(31400元+1770元),因原告已付,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317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剩余11元由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