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六鳌镇“福鑫”硅砂场沿佛旧线往漳浦县漳浦盐场竹屿村方向行驶至漳浦盐场雄厝村石厝路段时,碰撞相向由陈某驾驶的闽E×××××号自卸低速货车,被告人张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竹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6日,陈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