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72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陆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性格多疑,双方时常因此发生矛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对婚姻缔结情况的诉称基本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分歧、误会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虽系再婚,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在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未分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吴某某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一点细心和珍视彼此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些���入和关注,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平等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