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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李某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某宾馆408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重0.8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某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