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大念与袁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许大念,无职业。被告袁进远,个体经营户。原告许大念与被告袁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举、沈华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进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念诉称,2014年8月13日,袁进远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只口头约定2分利息,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找不到袁进远,现请求法院判令袁进远清偿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许大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进远于2014年8月13日借许大念现金4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被告袁进远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许大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系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不合法之处,也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无可疑之处,能够证明被告袁进远于2014年8月13日借许大念现金4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袁进远向许大念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袁进远未归还借款,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袁进远向许大念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无不合法之处,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2014年底还清,故被告袁进远依法应于2014年底向许大念还清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借条上无约定利率,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置信,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属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袁进远应向许大念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袁进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许大念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进远应向原告许大念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进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宏审判员唐文举审判员沈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