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何国彪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彪,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何国彪,男,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男,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彪诉被告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彪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及被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彪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0日和5月16日在清远市新城十八号区光明北路**商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取现金)和153000元(收取现金),共借款25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确认。现原告通过调查、了解,被告拖欠了多人巨款债务,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还款上失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53000元;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现暂计至起诉前利息为27526.40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国彪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军答辩称:董军向原告借款253000元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无需支付利息。被告董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何国彪借款100000元、153000元,合共253000元,原告何国彪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董军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董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董军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董军向原告借款25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及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借据上并未明确注明双方已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国彪清偿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何国彪负担308元,被告董军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国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董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