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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内江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3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半坡井出租屋内,容留付某某、陈某、晏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出租屋内两次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陈某、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陈某、付某某、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陈某、潘某、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陈某、晏某、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指认照片,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