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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封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封某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封某、第三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圣、被告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封某以第三人的名誉包工施工位于横山县南塔的南高路收石子,原告在2014年7月份送石子,2014年11月14日共送石子232车,被告写了收条说2014年年底给一部分,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诉讼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49.5万元的石子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支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子4350方,计价435000元;另外800方,计价60000元,共计送石子5150方,合计人民币495000元。被告封某辩称:工程是我挂靠某公司的牌子,某公司给我开的独立账户,他们只负责收管理费。之前和原告约定给我供石子1万方,结果只供了5千方就不供了,最后导致工程停工。我给他打的是收条,当时他要入股我没有让入,一方石子让他赚20元,给他付钱必须先付工人工资才能给他付,现在工人工资还没付完,交通局还欠400多万元。条据上的内容都属实,确实欠49.5万元。被告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陈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支收据有被告的签名,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封某以挂靠第三人某公司的牌子,第三人某公司给被告开设独立账户,并负责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承揽了横山县南塔办事处南塔村到高楼村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方高于市场20元的价格给被告供石子,截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供石子5150方,合计人民币4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石子款的收条,之后原被告因供石子数量和付款问题发生了争执,遂原告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但是原被告对已经供给的石子总量5150方和所欠石子款49.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履行期限和付款方等相关事宜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按实际情况履行。被告辩称应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和横山县交通局付清下余的工程款时才能给原告支付石子款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被告与第三人系转包合同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石子款49.5万元。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封某负担。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