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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景根虎与张志强、李虎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根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志强,李虎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景根虎,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六号。法人代表吕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公交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梁超,公交公司安全员。被告张志强,男,27岁,汉族,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虎虎,男,35岁,汉族,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景根虎与被告张志强、李虎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保伟,被告张志强,被告李虎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根虎诉称,2012年7月12日6时30分,在209国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检察院门口,景根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达6路公交车站牌处,李虎虎驾驶车牌为蒙A225**号的6路公交车在站台内上下乘客,张志强驾驶车牌为蒙A260**号的6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进入站台内时,因张志强驾驶的6路公交车具有安全隐患,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景根虎受伤。景根虎受伤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腓骨骨折,并行右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根虎与李虎虎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A225**号大客车、蒙A260**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呼和浩特公共交通总公司。景根虎出院后,准备恢复一段时间第二次手术把内固定取出与被告方解决赔偿事宜,可是术后恢复慢,隔一段时间检查结果仍不能取出内固定,2013年景根虎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进行了鉴定,今年景根虎又尝试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机还不成熟,因此为一次性解决此事又申请了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为维护景根虎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2160.23元。被告张志强辩称,事实是真实的,我驾驶车辆,到站牌时没有上下车的乘客,我就变道行驶,与景根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虎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前面停驶的公交车,景根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要超我的车,最后就发生了事故。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李虎虎驾驶的大客车停在站牌处上下乘客时,景根虎在机动车道准备超车,与张志强驾驶的大客车在变道时发生事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307.2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6时30分,张志强驾驶蒙A260**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检察院门口6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的景根虎及停靠在站台内上下乘客的李虎虎驾驶的蒙A225**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景根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2)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根虎与李虎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根虎受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025.84元,其中: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302.61元。2013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景根虎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76%,评定为X级伤残;2、三期: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9-90日,护理期30-90日。景根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2015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根虎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5000元。景根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张志强驾驶蒙A260**号大客车和李虎虎驾驶的蒙A225**号大客车的所有人系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志强、李虎虎系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肇事时张志强、李虎虎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强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满成及驾驶机动车停驶的李虎虎发生交通事故,致景根虎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根虎与李虎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景根虎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志强、李虎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75%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志强、李虎虎行使的职务行为,故由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景根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景根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受损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景根虎主张的三期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治疗状况确定;景根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景根虎主张的外购药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必要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6025.8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120元(4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2834.75元【(36953元/年÷365天×28天×1人)、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14760元(2993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合计人民币135454.59元。首先由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2834.7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7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2188.75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46025.8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63265.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3265.84元,由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75%赔偿即人民币39949.38元。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计赔偿景根虎赔偿金人民币122138.13元。核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302.61元,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景根虎赔偿金人民币78835.5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景根虎赔偿金人民币78835.52元。二、驳回原告景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景根虎承担33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1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景根虎承担13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