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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甸县X社诉杨X、袁X、王X、袁X、姜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42号原告林甸县X社(以下简称X社),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表人王X,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清资办主任,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杨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被告袁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被告王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被告袁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被告姜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原告林甸县X社诉被告杨X、袁X、王X、袁X、姜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X社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杨X、王X、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姜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2005年11月28日被告杨X、袁X、王X、袁X、姜X以购买奶牛为由,以联保的方式二次向原告林甸县X社(红旗X社)申请联保借款125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95‰;使用期限分别为9、1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X社(红旗X社)派员催收,被告姜X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05年11月29日,被告袁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王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杨X、袁X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杨X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袁X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王X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袁X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袁X与姜X系夫妻关系,姜X诉前因病去世。为此,原告林甸县X社(红旗X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X、袁X、王X、袁X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利息以实际偿还本息之日为准);2、要求对被告杨X、袁X、王X、袁X、姜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杨X、袁X、王X、袁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X辩称,原告起诉由其偿还两笔贷款无事实根据。1、杨X仅在原告贷并领取人民币15000.00元。2005年11月28日,杨X与同案被告王X、姜X、袁X共同联保,按份贷出15000.00元现金,该笔贷款由于原告未对杨X做出回应,至今未予偿还,对该笔贷款杨X同意并应当予以偿还。2004年12月8日的15000.00元贷款,杨X并未实际领取,不应予以偿还。2004年12月杨X通过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刘X,找到X社原主任并经其批准,于当年的12月8日晚,在永胜村信贷员张X家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在场的人有刘X及本案四位贷款人。杨X在贷款联保合同上签了字,该笔贷款我本人未亲自到信用社实际领取。至于谁冒领了该笔贷款,我不清楚。对未实际领取和使用的2004年12月8日的15000.00元贷款,我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2、对2004年12月8日15000.00元贷款的去向,应当推定被他人冒领。冒领他人贷款的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过程中,违反贷款工作规程,支付贷款,导致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内部工作人员与冒领贷款的他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原告应当在其内部整肃追究。综上,原告诉我请求偿还两笔贷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偿还2004年12月8日150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袁X答辩意见与杨X一致。被告袁X、姜X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8日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杨X、姜X、袁X、王X四人的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经过该四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该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该四被告各发放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杨X、王X、袁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均不是在原告的营业厅办理的,而是在原告的信贷员张X家签的。当时我们也不懂,就是让签订就签了,但是没给钱。该三被告只是口头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05年11月28日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杨X、袁X、王X三人的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经过该四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该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该四被告各发放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杨X、王X、袁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袁X、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杨X、姜X、王X、袁X以购买奶牛为由,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X社(红旗X社)申请联保借款65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姜X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王X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袁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息10.695‰;使用期限为9个月,借款至2005年9月30日到期。2005年11月29日,被告袁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王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05年11月28日被告杨X、姜X、王X、袁X以购买奶牛为由,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林甸县X社(红旗X社)申请联保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姜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王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袁X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息10.695‰;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至2006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姜X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2004年12月8日的贷款中杨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6670.62元)、姜X(被告袁X的丈夫)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8654.58元)、袁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8650.81元)、王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8662.60元);2005年11月28日的贷款中杨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46.64元)、袁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0646.64元),王X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38.6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林甸县X社撤回对被告杨X、袁X、王X、袁X(姜X的妻子)偿还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9月30日贷款本金各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撤回的部分请求不予调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杨X、王X、袁X、姜X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社按照合同向合同的相对人发放相应的贷款数额,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借贷合同到期后,杨X、王X、袁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信用社与杨X、姜X、王X、袁X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X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3646.64元;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646.64元;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3638.62元;(以上利息均为截止于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二、被告杨X、王X、袁X、姜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00元,由被告杨X、王X、袁X、姜X负担2459.00元,由原告林甸县X社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