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雅与被告王松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雅,王松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王凤雅,女,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徐新强,45岁,栾川乡樊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公民,特别代理。被告:王松波,男,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凤雅与被告王松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凤雅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雅诉称:原告系王小妞和王松波婚生女儿,原告父母于2002年7月14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女方生活,男方不承担其生活费。原告系听力一级残疾人,现在郑州市聋哑学校就读高二,学习和生活费用大幅增加,仅靠原告母亲打工收入无法维持,致使原告即将就读高三期间的生活、医疗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为了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和学习,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特长培训费及就读高中期间抚养费共计53127.5元。被告王松波辩称:1、被告与王小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抚养费由王小妞承担,被告不承担;2、(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2月18日之前王凤雅医疗费和助听器费用20000元,被告虽经济困难但正在积极履行义务;3、被告同意负担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的抚养费,且由(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王凤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一、购眼镜发票、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郑州检查听力、视力时所发生的费用为1799元;二、医疗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在郑州生病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28.5元;三、原告在郑州上学期间生活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生活费为每月600元;四、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在美术培训班缴纳培训费的情况;五、原告的学生证、残疾证及学校所开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且是在校学生。六、(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判决仅解决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和助听器费用,与本案诉求不重复。七、王小妞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王小妞与被告离婚及现在王小妞无力单方承担抚养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松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检查费及眼镜发票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组证据显示的费用(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担,现属于重复起诉;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均不是正规票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生活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日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前期已经发生的原告无权追偿;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调解书中已经载明从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抚养费应由王小妞单独承担的事实,虽随着时间变化,王小妞无力承担,但双方已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自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凤雅的抚养费用由王小妞承担;2、(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之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王小妞承担,原告无权追偿;3、(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前期费用被告已承担20000元。原告王小妞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1份证据是十几年前达成的,不影响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认为第2、3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权利没有冲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购眼镜发票、检查费票据和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第七组证据中已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抚养费由王小妞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是本院对原告抚养费承担人变更情况的确认,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小妞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后因子女患病等实际花费较大,由被告王松波承担20000元,并就原告2014年12月1日后抚养费的承担人进行变更的事实,本院均于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4日,王小妞和被告王松波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凤雅由王小妞抚养,王松波不承担抚养费。王凤雅为听力残疾人,自2002年开始由王小妞独自抚养。2013年10月5日王凤雅起诉王松波,要求被告承担购买助听器费用和医疗费46791元,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20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凤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松波承担其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2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不服本院(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3127.5元。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在履行的过程中可以变更原有协议内容就子女抚养费重新约定,但子女就一方已经承担过的费用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小妞和被告王松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协议变更了原协议内容,被告王松波自愿承担原告2014年12月1日后的抚养费,但就王小妞已经负担的2014年11月30日前的抚养费,王凤雅又向被告王松波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凤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荣静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