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赵富华,章银珍,杨国富,张顺英,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1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永杰。委托代理人:周雄建。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富。被告: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华。被告:赵富华,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3********,住兰溪市香溪镇姚郎村车门里***号。被告:章银珍,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5********,住兰溪市香溪镇姚郎村车门里***号。被告:杨国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0********,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自由路***号。被告:张顺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2********,住兰溪市云山街道城郊北路*号。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富。原告为与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赵富华、章银珍、杨国富、张顺英、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借款,并签订了14212014280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三和第四被告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为上述借款(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和第六被告与原告、第七被告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本付息,造成逾期,截止2015年4月16日,已积欠本息6251460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251460元)。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51460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2514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1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142120142803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600万元借款(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第五和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七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第一被告欠款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诸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5146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赵富华、章银珍、杨国富、张顺英、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赵富华、章银珍、杨国富、张顺英、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