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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宏达诉段旭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达,段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任宏达。被告:段旭升。原告任宏达诉被告段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达诉称:2014年腊月,我和被告段旭升合伙在大河北镇附近各村卖炮竹,购进的炮竹全由被告卖。我们多次购炮竹,但价格不等。被告段旭升将炮竹全部卖光后,答应把进炮竹的款项还给我。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旭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建新合伙卖鞭炮,原告与陈建新负责筹款并购进鞭炮,被告负责销售并掌控销售款。被告将鞭炮销售后,拒绝给付原告进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0,000元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将原告购进的鞭炮销售后拒付鞭炮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不还,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宏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段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