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德友与李福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友,李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友,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莲梅。被执行人李福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医科大学体育部器材保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德友与被执行人李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福成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德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05元,以上共计27305元。申请执行人杨德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福成在宁夏医科大学的工资,因提取工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杨德友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