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长山。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佰华。委托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好革。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亚星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亚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维,被告高密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峰、董好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亚星公司诉称:2012年5月,其与高密公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高密公交公司向扬州亚星公司购买50辆客车,总价14370000元,分期付款,车辆终验之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交车满一年付30%,交车满两年付20%,逾期付款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后高密公交公司要求在车辆上增加刷卡机,合同总价款因此增加37500元,变更为14407500元。扬州亚星公司分三次向高密公交公司交付了车辆,但高密公交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了7150000元,其中首期付款尚欠725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共计拖欠车款7257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密公交公司给付货款72575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7日为:72500元×630天×1‰/天+4311000元×265天×1‰/天=1188090元);诉讼费用由高密公交公司负担。被告高密公交公司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扬州亚星公司违约在先,其交付的车辆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产品存在质量较严重及售后服务问题时,高密公交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高密公交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高密公交公司共计付款7185000元,对于扬州亚星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刷卡机37500元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此签订变更价款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扬州亚星公司与高密公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密公交公司向扬州亚星公司购买亚星牌客车50辆,其中JS6106GHCJ型号20辆,单价360000元,JS6851GHCJ型号30辆,单价239000元,总价共计143700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50天交货。第四条“结算与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以每台一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2、高密公交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自车辆终验之日起计算,车辆终验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含定金部分),交车满一年付30%,交车满两年付20%。高密公交公司保证按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不包括产品质量较严重及售后服务问题);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扬州亚星公司按每日1‰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五条“验收、质量保证和服务”约定,1、车辆的产权自终验日由扬州亚星公司转移至高密公交公司(终验日为车辆到达交货地点自移交之日起计算十天)。2、质量保证和服务按高密公交公司所购买车辆技术要求执行,技术要求未提部分按扬州亚星公司相关质保规定和三包售后服务规定执行。3、生产厂家对车辆的技术要求、配置要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严禁偏离、作假,使用过程中发现偏离,高密公交公司有按要求追偿的权利,无时效性。4、扬州亚星公司不能按期交车、终验不合格、车辆主要性能和功能不能达标、外部视觉瑕疵或数量不符、延迟提供服务等依据招标文件“异议索赔”规定执行。5.如高密公交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定金,则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自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顺延。合同第九条“其它约定”约定,此合同所定车辆分两批制作,第一批为JS6106GHCJ型号与JS6851GHCJ型号各10辆,共计20辆,第二批在高密公交公司发函至扬州亚星公司且定金到账后生产周期不少于50天。双方合同签订后,高密公交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扬州亚星公司发出技术变更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购买的50部公交车,智能刷卡机,前后门各装一个,请按技术要求给预留线束。诉讼过程中扬州亚星公司未提供与高密公交公司因该技术变更对于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为高密公交公司安装了刷卡机及为此支出的费用。高密公交公司交付定金后,扬州亚星公司安排生产,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JS6106GHCJ型号公交车10辆,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JS6851GHCJ型号公交车30辆,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JS6106GHCJ型号公交车10辆。上述车辆均已上牌登记并运行。高密公交公司主张除扬州亚星公司认可的7150000元外,在扬州亚星公司第一次送车时支付给送车人员35000元,包括垫付运费31000元及支付现金4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185000元。但高密公交公司未提供支付上述35000元的证据。扬州亚星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笔应付货款剩余部分自2012年11月24日起,第二笔应付货款自2013年11月24日起,第三笔应付货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均按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高密公交公司主张扬州亚星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及服务问题,主要有如下问题:发动机各水管接口处渗液严重,导致防冻液严重渗漏;起动机双方约定为北京佩特莱牌,但实际使用的是博士牌;离合器分离不彻底,维修站多次维修未能解决;车门门泵漏气严重;电气设备附件如喇叭、继电器、闪光器等频繁损坏;空调风罩裂缝断裂或裂缝严重;车外蒙皮强度较差,怀疑未按照约定选用蒙皮;部分车辆出现骨架生锈、座椅支架断裂和固定地板的螺丝滑扣;暖气循环泵、气表、刹车总泵、暖风电机等损坏后服务站长期没货,导致高密公交公司只能自行购买,造成较大损失。高密公交公司为此提供了扬州亚星公司授权修理部出具的修理清单、其驾驶员维修车辆所出具的说明及车辆存在问题的说明、车辆的照片等以证明其主张的问题存在。扬州亚星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一是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是扬州亚星公司维修部出具;二是高密公交公司驾驶员与高密公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相关问题存在;三是照片中的车辆不能证明是扬州亚星公司交付的车辆;四是高密公交公司购买车辆是用于公交运输,50辆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小的修理也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证明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扬州亚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车辆收条、车辆登记明细、技术变更通知、往来函件,高密公交公司提供的招标说明书、技术要求、维修清单、车辆问题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亚星公司与被告高密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扬州亚星公司向高密公交公司交付了车辆,高密公交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车辆货款。关于合同的总价款问题,扬州亚星公司主张因高密公交公司变更了技术要求安装了刷卡机,合同价款增加37500元,但高密公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扬州亚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技术变更需增加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安装了刷卡机并为此支出的费用,故其关于增加了合同价款的主张不成立,案涉车辆的总价款仍为合同约定的14370000元。关于高密公交公司的付款数额问题,除扬州亚星公司认可的7150000元付款外,高密公交公司对于其在扬州亚星公司第一次送车时另行支付3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35000元付款不予认定,其已付车辆货款的数额为7150000元,尚欠车款数额为7220000元。关于高密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终验之日(即车辆移交之日起计算十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交车满一年付30%,交车满两年付20%,就本案而言,案涉车辆系分三次交付,即使从最后一次交车即2012年11月1日计算,高密公交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1日付至总价款的50%即718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再付价款的30%即4311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20%即2874000元,但高密公交公司至今仅支付了7150000元,第一笔款项也尚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扬州亚星公司分别自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上述三笔款项的违约金,其计算的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扬州亚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认定为高密公交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考虑到高密公交公司已基本付清了第一笔即50%的货款以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因质量问题产生了争议的客观情况,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确定,扬州亚星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密公交公司提出的因扬州亚星公司交付车辆及售后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支付车款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因案涉的车辆扬州亚星公司已经全部交付,且均已上牌登记运营,高密公交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高密公交公司主张的质量及服务问题,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较严重及售后服务问题”,故其主张有权拒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在使用车辆中出现的质量与服务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用等损失,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以43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以28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9元,由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由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