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振中诉闫淑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中,闫淑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振中。委托代理人姚李娜。被告闫淑丽。原告刘振中与被告闫淑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中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7月婚生女刘奥妍出生,双方虽然偶尔有一些吵架,但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的性格内向,有时候不会表达自己的感情。2013年3月2日,被告突然留下一封信出走,称要求与我离婚,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沟通情况,被告父母称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不了解其情况。原告在家中带着孩子苦等被告两年,仍杳无音信。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闫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信一封,拟证明闫淑丽于2013年3月2日给刘振中留下书信一封,称要与其离婚,后离家出走;马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闫淑丽系该社区居民,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不在该社区居住,无任何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刘振中与被告闫淑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刘奥妍,现年8岁,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3月2日,被告留给原告一封信称要与其离婚,并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被告下落不明已经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振中与被告闫淑丽离婚。二、原告刘振中与被告闫淑丽婚生女刘奥妍,由原告刘振中抚养,被告闫淑丽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刘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以文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人民陪审员 盛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