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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尚宏新、李善茂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宏新,李善茂,李飞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74号申请人尚宏新。申请人李善茂。申请人李飞。法定代理人李善茂。系李飞父亲。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尚宏新、李善茂、李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方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18日,申请人尚宏新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宜昌有线猇亭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申请人李善茂驾驶载李飞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李善茂、李飞人身损害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以上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李善茂为70%,尚宏新为30%。二、李善茂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11445.60元、护理费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1734元,合计损失16965.60元,依责由尚宏新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李飞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护理费3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损失496.53元,依责由尚宏新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四、李善茂医药费10445.65元、李飞医药费1069.18元,合计11514.83元,依责由尚宏新承担10454.45元,李善茂承担1060.38元。五、鄂E×××××号小型客车维修费28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950元,依责由尚宏新承担285元,李善茂承担2665元。六、以上费用本案一次性调解结案,赔偿费用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尚宏新、李善茂、李飞伯于2015年7月10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以上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