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磊、王文英与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如皋市公路管理站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王文英,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如皋市公路管理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陈磊原告王文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如皋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如皋市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卫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王文英与被告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如皋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王文英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48分,王德祥驾驶牌号为苏F709**的小轿车载着受害人张秀兰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致白蒲镇康庄村26组时,驶出路面掉入路东河内,致受害人张秀兰死亡。本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348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秀兰无责任。原告了解到,本案的事发地点如皋市206县道白蒲镇康庄村处,该路段公路一侧即是一条绵延数公里的通扬运河,事发时公路管理部门只设有警示桩,而未按国家标准设置任何防护栏。事发后被告即在短短数日内将近河路侧护栏全部安装完毕。原告认为:本案中,王德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固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赔偿20万元)。但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2.1条第2款:路侧有江、河、湖、海、沼泽、航道等水域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者二次重大事故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正是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应该设置而未设置路边护栏,致王德祥所驾车辆在碰撞路边警示桩后未能被有效阻拦而跌落河中,是致受害人张秀兰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张秀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791535.5元的60%,合计4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及各自所负责任情况且受害人已死亡。证据2、如皋市公路安全保护规定,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系二被告。证据3、案发时该路段状况照片,证明案发时路侧尚未设置路侧护栏。证据4、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证据5、家庭结构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庭人口组成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户口底册,证明受害人家庭人口组成。证据7、三份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金华、张银发、张学仁死亡时间。证据8、两份工资证明,证明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9、发票,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算依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从证据1事故认定书可见该公路相关禁令限速标志齐全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有漆划白实线而白实线按照交通规则的规定是严禁越过的,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认定王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根据2014年皋白民初第770号案件中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件处理卷宗中王德祥的交代,其实际上之所以越过白实线是因为过于疲劳而打瞌睡导致的。对于证据4、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可见该路段设置有警示桩且原告的车辆是撞翻了警桩后掉入河中。对于证据8、两份工资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明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依法享有丧假,且公务员请假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扣工资的。因此如果原告要主张陈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被扣除工资的相关证明。关于钱剑维的证明,该证明仅仅能证明其工资为260元,并不能证明其因请假而产生了误工费,且以上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实产生了误工费。对证据9、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方为钱剑波,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从该通行费发票对照如皋到上海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可见这些通行费是将近10次往返的通行费用,其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交通局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案外驾驶人员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告的公路设施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并不存在瑕疵。原告诉状中声称公路安全设施设计规范,按照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的公路,而案涉公路在以上设计规范公布以后并未进行新建改建,因此不适用以上规范的要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公路管理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交通局。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路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相关条款,提请法庭考虑的是在该规定中明确注明该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并未要求原有公路必须按照该规范进行完善,且这是一个设计规范也仅适用于新建改建公路的设计。证据2、2005年我站的公路桥梁技术台账,以证明位于丁平线10公里加560米至19公里加750米路段属于三级公路。证据3、南通公路处的证明,证明该公路的名称的变更情况,该证据的原件保存在2014年皋白民初字770号案件卷中中。证据4、2014年4月份相关部门对该路段加装及更换限速牌,沿河警示标志、减速慢行标志等标志的施工及验收照片。证明我们按照相关要求对相关标志进行了更换且沿河相关标志齐全。证据5、关于公路是二级还是三级公路,在77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如皋市政府的通知,在这份通知的附表中明确了案涉路段技术等级为三级。证据6、在770号案件中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加装栏杆的方案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批准,而不是因为本案的发生而特急加装的。证据7、原告声称设置标牌也属于改建工程,为此向法庭提供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该规范中对改建工程有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提供公路的技术等级才属于改建工程,整段增设防护栏、隔离栅也属于改建公路的范围。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路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相关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强调该设计规范适用于新建或改建的公路是断章取义逃避责任的行为,原告认为该规范既然适用于新建改建的公路,自然也适用于原来的老公路,且事实上该路段原来是南通通往如皋的主干道,多年来经过多次维修改造,与其一开始的路段也有一些变化,应当属于改建公路。对证据2、2005年我站的公路桥梁技术台账。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证明力,据原告了解该路段是属于二级公路。对证据3、南通公路处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能证明该路段是之前南通往如皋的主干道。对证据4、2014年4月份相关部门对该路段加装及更换限速牌,沿河警示标志、减速慢行标志等标志的施工及验收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所有的管理义务,事实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第3天,被告就将案涉路段全部安装了路侧护栏,如果按照被告所说该路段不需要安装路侧护栏,那么被告安装护栏的行为是与被告自己的陈述是矛盾的。对证据5、关于公路是二级还是三级公路,原告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是该案涉路段的管理人,至于二级或者三级,这是被告自己认定的,原告认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在770号案件中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加装栏杆的方案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批准。本案是2014年5月1日发生的,既然2014年4月11日已经批准为什么这些长时间没有安装,该时间已经达19天,所以被告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安装是错误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7、原告声称设置标牌也属于改建工程,为此向法庭提供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被告称整段增设防护栏、隔离栅也属于改建公路的范围,那么更加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该路段属于改建公路而不是老公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48分左右,王德祥持320611195310011813号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709**号小轿车(载张秀兰)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34KM+065M处,驶出路面,掉入路东河内,致王德祥受伤、张秀兰死亡,车辆损坏。张秀兰符合溺死。2014年6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德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此事故责任。另查,张秀兰与陈金华系夫妻关系,张秀兰生于1959年4月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夫陈金华于1997年死亡。张秀兰、陈金华二人共生有一子张磊,张秀兰母亲王文英健在,父亲张银发于2001年死亡。王文英、张银发共生有六个子女为张秀芳、张年生、张学仁、张学明、张美玲、张秀兰,其中张学仁已于2013年6月死亡。又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属于206县道李平线,东临通扬运河,发生事故时沿河一侧设有警示牌、沿河警示标志、减速慢性标志,但未设置路侧护栏。该路段由公路管理站进行日常养护。案涉路段1992年前为老204国道,2001年公路普查后更名为县道丁平线,案涉路段位于丁平线K10+560~K19+750,2007年县道网调整时,更名为李平线。2014年4月1日,经交通局审批增设沿河护栏。两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德祥赔偿因张秀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52630.5元,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追加公路管理站为被告,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德祥赔偿两原告因交通该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00000元,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公路管理站的诉讼。现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两被告未设置护栏的不作为,是原告亲属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公路安全保护规定》的通知皋政规【2012】4号文第三条规定,市交通局运输局主管本市范围内公路保护工作。公路管理站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县道和市管乡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2.1中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测护栏:路侧有江、河、湖、海、沼泽、航道等水域路段。同时该规范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王德祥驾驶车辆在未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驶出路面,事后经调查王德祥陈述其为疲劳驾驶,故两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王德祥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虽然被告未设置护栏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案涉路段未设置护栏是原告亲属张秀兰溺死的原因之一。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路段不属于新建或者改建公路,不适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2.1规定的问题。然即使不应适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必须强制设置护栏,案涉路段车流量较大,临河一侧仅设有警示桩,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对通行的行人和机动车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从维护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当设置护栏。被告交通局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与两原告亲属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公路管理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路段的养护单位为公路管理站,但结合江苏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站只负责公路监督保护的管理,对于是否需要增设护栏应由交通局决定。因此即使该路段应当设置护栏,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交通局而非公路管理站。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陈磊、王文英因近亲属张秀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秀兰发生事故时年满55周岁,原告主张6869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秀兰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故该项损失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文英。事故发生时王文英88周岁,王文英夫妻共生有六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故。二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5年为117380元,并由张秀兰负担1/5的份额为23476元,应予支持。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近亲属张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5000元。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二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人3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为625.34元(25361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03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42460.84元,由被告交通局承担10%的责任为74246.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交通局赔偿原告陈磊、王文英因张秀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42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陈磊、王文英负担2105元,被告如皋市交通局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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