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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瑞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瑞东,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宝清、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2月26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东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宝清、王春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54分,被告人刘瑞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往西行293省道159KM+900M处,与顺行在前的杨某丙驾驶鲁XXX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丙当场死亡;刘瑞东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刘瑞东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瑞东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瑞东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40390元。要求被告人刘瑞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834元。被告人刘瑞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瑞东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刘瑞东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宝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瑞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瑞东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54分,被告人刘瑞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往西行至293省道159KM+900M处,与顺行在前的杨某丙驾驶鲁XXX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丙当场死亡,刘瑞东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刘瑞东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购买房屋一处,其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704540元。2、身份证明3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3、丧葬费2133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收费单据1张,证实其主张的鉴定费45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丙的父母已去世,杨某丙与其妻子邵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杨某丙自1993年10月份开始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居住并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瑞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某甲、陈某某、左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瑞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瑞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瑞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瑞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1334元,鉴定费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895元(35227元÷365×3×10=2895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处理事故必然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丙自1993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居住,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应认定为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认定为374409元(349220元+21334元+2895元+500元+450元=374409元)。被告人刘瑞东现应偿付原告人374409元。根据被告人刘瑞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瑞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44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