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伟中、陈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伟中,陈玉芬,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被告俞伟中。被告陈玉芬。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总经理。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布业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俞伟中、陈玉芬、方大布业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俞伟中作为借款人,被告方大布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伟中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大布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玉芬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表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同日,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俞伟中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伟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632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陈玉芬、方大布业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俞伟中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为488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罚息为14400元。被告陈玉芬、方大布业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俞伟中作为借款人,方大布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16)第0422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方大布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还款金额=本金+本金×日利率×借款天数;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陈玉芬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明确其与俞伟中系夫妻关系,且俞伟中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若俞伟中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沈志方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债务人俞伟中基于前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朱小芬作为沈志方的配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俞伟中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明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6%。后,俞伟中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俞伟中尚结欠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含罚息)63200元。另查明:俞伟中与陈玉芬系夫妻关系,沈志方与朱小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俞伟中、方大布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俞伟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俞伟中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玉芬作为被告俞伟中的配偶,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被告陈玉芬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俞伟中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志方以书面形式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俞伟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与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沈志方理应按照《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俞伟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芬作为被告沈志方的配偶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沈志方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被告沈志方对外提供保证形成的保证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芬应对被告沈志方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伟中、陈玉芬、方大布业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含罚息)632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对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朱小芬对被告沈志方履行上述第二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保全费3336元,合计8052元,由被告俞伟中、陈玉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