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胜铭与程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铭,程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郭胜铭,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程守忠,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郭胜铭与被告程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胜铭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具借人程守忠2012年2月9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余款2500元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拖延还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已还清所以借款,同样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胜铭借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郭胜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