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学玲与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玲,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肖学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龚学进,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熊志才,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学玲诉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学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年满50周岁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应年满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月至2001年5月在南漳县电信局做长期临时工,2001年6月原告与南漳县电信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南漳县电信局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自谋职业至今。原告在南漳县电信局工作期间,该局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该局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南漳县电信局应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裁决生效后南漳县电信局将应补缴保险费核算后发给了原告个人,由原告自行向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5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以原告是2010年在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的保,答复原告,应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原告认为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审批原告50周岁退休。原告对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以前在南漳县电信局干过临时工,但其在补缴时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南漳县电信局的招工档案及缴纳养老费的证明,故对其的身份不能认定为该企业职工,2010年原告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不能以企业职工名义参保,缴费记录上明确记载为补缴而不是补办。被告适用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单。拟证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应以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3、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应按该处理意见的第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来参保和退休;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电信企业劳务工考核评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1966年6月5日出生,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据材料有:1、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退休申请及被告2014年12月9日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后,被告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应年满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2、2002年9月4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02)第0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984年1月至2002年5月原告与南漳县电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漳县电信局应为原告补办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补办了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2013年5月3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属个体工商户;5、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应按该处理意见的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选择50周岁退休;6、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该文件是政策而不是部门规章;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拟证明原告应参照该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参保和退休。经庭审质证,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电信企业劳务工考核评分表”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用。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1月至2001年5月原告在南漳县电信局做长期临时工,2001年6月原告又与南漳县电信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南漳县电信局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南漳县电信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责令南漳县电信局为原告安排工作,责令南漳县电信局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4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2)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南漳县电信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责令南漳县电信局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请求;南漳县电信局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仲裁裁决生效后,南漳县电信局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费核算后发给了原告个人。此后原告自谋职业至今,并在2013年5月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并缴费至2014年12月。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年满50周岁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信访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应年满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批退休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对于原告的退休申请,被告应依法审核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行政决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作出“暂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实体答复,但却采用了信访答复的形式,加盖信访专用章。由于信访程��是独立的程序,信访答复一般是政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处理给予的回复。对信访答复不服,只能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以及向再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提起复核,不能对信访答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被告采用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要求履行审批退休法定职责的申请进行答复,混淆了信访和履责程序,既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形式,也可能侵犯到原告的司法救济权,被告办理退休审批的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却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答复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肖学玲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二、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肖学玲的退休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