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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与卢燕萍、黄建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82号申请人: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先军,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该××员工。被申请人:卢燕萍,女,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148。被申请人:黄建立,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610。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锠公司”)因不服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先军、王丽华,被申请人卢燕萍、黄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卢燕萍及黄建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世锠公司处工作,黄建立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世锠公司安排卢燕萍进行护理,医院经卢燕萍签名同意,对黄建立治疗时用了不在社保报销范围内的自费药神经节苷酯钠,所涉金额18608.24元。医院开出疾病证明书,称因伤者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明显降低及大小便功能障碍等神经损害症状明显,因目前无特效治疗药物,神经节苷酯为治疗脊髓损伤较为有效之药物。黄建立2014年12月25日出院,世锠公司有向医院交纳押金,现尚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卢燕萍现已离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世锠公司尚未与医院结账,不能证明所涉自费药费自己已承担,造成损失,因此,要求世锠公司向卢燕萍及黄建立支付自费药费,缺乏事实依据。世锠公司主张已交医院押金未退回,因押金亦不能证明世锠公司已经造成损失。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世锠公司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世锠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为世锠公司尚未与医院结账,不能证明所涉自费药费自己已承担,造成损失,故驳回世锠公司的仲裁请求。实际上,世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结账,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了所涉自费药品费用18608.24元。同时医院给出的票据包括: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世锠公司以押金41000元结算所需自费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证明费用总额为83013.77元,社保基金支付63957.53元,自费费用19056.24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自费西药为“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合计18608.24元;其他自费项目合计448元)。××病人与医院使用自费药品的具体情况及对自费药品清单的确认,世锠公司在仲裁受理的第二天,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未得到仲裁委的同意,也没有去医院取证。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符合调查取证条件没有去调查取证);(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自费和社保支付作了隐瞒)”。被申请人卢燕萍、黄建立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世锠公司的撤销申请。1.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卢燕萍、黄建立的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范畴。因此,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世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世锠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同意调查取证申请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世锠公司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去医院取证即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更何况,根据世锠公司在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特殊检查、控制药、自费药品使用同意书、住院押金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卢燕萍、黄建立在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劳动争议一案(注:两案同时开庭)中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书》已经足以认定病人与医院使用自费药品的具体情况,根本就不需要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去医院调查取证。3.卢燕萍、黄建立并没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世锠公司对其主张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如上所述,根据世锠公司和卢燕萍、黄建立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病人与医院使用自费药品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世锠公司所诉说的卢燕萍、黄建立“对于自费和社保支付作了隐瞒”毫无事实根据。4.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后才于2015年5月18日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结账的。综上,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申请人世锠公司在听证时提交了医费药费单据、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拟证明世锠公司与医院进行了结账,并承担了自费药品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卢燕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自费药品,也应由承担。被申请人卢燕萍在听证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黄建立自费用药是合理的;申请人世锠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使用的自旨药品公司有知情权,黄建立擅自使用自费药品,没有告知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终局裁决,世锠公司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5月18日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对黄建立医疗费用(包括争议的自费医药费用)进行结算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世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卢燕萍的丈夫黄建立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时擅自使用自费药,不应由公司承担等,世锠公司的上述理由实质上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世锠公司又主张仲裁机构没有去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卢燕萍对于隐瞒了自费用药情况即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经查,世锠公司主张卢燕萍的丈夫黄建立使用自费药品具体情况的事实双方都予认可,无需调查取证,卢燕萍对此也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世锠公司在黄建立于2014年12月份出院时即知情,其不过对此有异议,直到收到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后才进行结算而已。世锠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世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世锠公司××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世锠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