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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邱建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萍、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丁。原、被告在认识后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同,且被告一直在绍兴工作,两人聚少离多,很少交流,导致两人相处困难,无共同语言。在小孩两岁时,被告回嵊州工作,两人生活在一起后,使原告更加意识到两人生活在一起毫无意义。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直至2009年7月,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从家里搬出来,独自在嵊州市区租房生活。此后五年里,原、被告之间基本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必要;儿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相对而言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两人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多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绍兴回嵊州工作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家庭负担,增进双方感情。原告在今年春节也是回家过节,一家人走亲访友,关系融洽,并不存在分居五年及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出庭作证。吴某乙到庭陈述,其在今年正月里看到原告在棠头溪村的家里。吴某丙到庭陈述,今年正月里看到原告在家过年,另外在今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及他们的儿子均到证人家里喝喜酒。原告经质证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丁,目前在读小学。原告平时租住在嵊州市区,节假日也回家与被告、儿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该说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比较稳定,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儿子成长,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目前两人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稳定。现在儿子尚幼,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尤其是原告更有责任让儿子能享受到家庭的温暖和母亲的关爱。原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与被告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使夫妻两人重归于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