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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田某某,女,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某,男,住太康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崔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导致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从来不尽义务,不管不问,原告因没有经济来源,经常靠借钱给孩子看病和日常花销,且被告因在外边有了外遇,对原告和孩子更加冷淡,一直和原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挣到钱。被告没有外遇,经常每隔两、三个月就回家看看,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1套、海尔牌饮水机1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吃饭桌1张、四组合立柜1套、卧室四组合小矮柜1套、客厅三组合矮柜1套、沙发1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1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应给予机会。所以,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