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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方华与徐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方某于2015年7月10日以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方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