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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纪天保与张凤英、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天保,张凤英,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纪天保,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张凤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天保诉被告张凤英、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2日、6月16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天保、被告张凤英、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天保诉称,2013年3月24日,我通过张凤英二次向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洋公司)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欲购买远洋公司位于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的50年土地承包权;现在张凤英和远洋公司未将土地承包权交给原告,也未将价款12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我要求张凤英和远洋公司返还给我买地款120万元。张凤英辩称,2012年7月13日我与开安镇政府协商,将自己多年经营的养老院扩大规模,并找到合作方远洋公司,由该公司出资,我出地上物,承包了开安镇刘家村25公顷荒地发展公益事业。2013年初远洋公司退出合作。2013年2月26日纪天保、张凤英、吴景山各出资50万元、35万元、15万元继续经营该承包地至今。纪天保违反与我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单方提出撤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远洋公司辩称,本案120万元是纪天保支付给张凤英的投资款,与我公司无关。张凤英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120万元,我公司交付了该土地。纪天保与张凤英也实际取得了承包土地,现土地已经在纪天保与张凤英占有使用中,法院应驳回纪天保对远洋公司的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将其承包的农安县开安镇政府的坐落在新凯河与大泄干中间一处土大坑,转让给被告张凤英,价款117万元。当日被告张凤英付给远洋公司转让金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又付给远洋公司20万元。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纪天保与吴景山及被告张凤英就上述土地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原告纪天保、被告张凤英各自投资,纪天保于2013年3月31日、11月19日两次付给张凤英共计12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1日收据一份。证实了纪天保交给张凤英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收据1份,证实纪天保交给张凤英20万元。2、2013年2月24日张凤英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凤英与远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远洋公司将新凯河与大泄干中间一处土大坑转让给张凤英,价款117万元。3、证人纪某某出庭证实:纪天保是我父亲,我拿着20万元现金和杨闯去远洋公司财务室交的现金。张凤英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4、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纪天保和张凤英是联合经营。5、2013年11月19日收据一张,证实张凤英与远洋公司曾经合作经营。6、2013年3月24日收据一张,证实张凤英与远洋公司的协议履行完毕。远洋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吉林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被告张凤英对原告纪天保举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远洋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天保对被告张凤英举出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远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天保对远洋公司举出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凤英对远洋公司举出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天保与被告张凤英及吴景山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三方投资义务,合作实质是个人合伙关系,纪天保给付张凤英人民币120万元,亦属于合伙的投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此款,即要求退伙,但没有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充分理由。双方应相互谅解,共同履行好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天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纪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龙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