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秦某,男,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双方当时了解较少,婚后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冷对,在为人处事及家庭生活的吃穿住行等大小事都很难达成一致。双方虽已结婚30多年,但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原告就搬出教育学院家属院,不再和被告一起生活。随着年龄的增加,原告的身体也不是很好,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4年5月8日两次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法院以原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虽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但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破裂,而不是起诉次数。答辩人与原告自相识结婚至今近40年,期间原告之子加入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等均未能影响夫妻感情,可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在夕阳之年起诉并没有发生影响感情的事件,其所述理由不实。两人均处于高龄之时,原告提出离婚又是什么原因,原告没有给出合理正当理由。原告离婚不是基于感情破裂,可能是基于在几次诉讼中所述的财产,可能是基于传统的百年之后的正室念塑性可能是基于儿孙满堂的家庭团圆。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约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前妻之子于1980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从2008年与被告分开生活,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去深圳照看孙辈,有时也回家。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5月8日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观前街18号教育学院家属院6号楼104室。被告主张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明星小区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258号及(2014)聊东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30多年,足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及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原、被告现年事已高,应珍惜30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安享幸福的晚年。虽然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强烈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被告石风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炳兰人民审判员 迟张青人民审判员 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