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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小学文化,重庆某配件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某配件厂职工宿舍饮酒后,于次日1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厂里出发,行经九江大道、中梁山隧道、华福路等路段,1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华龙大道石龙村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盘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