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权田录、赵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田录,赵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帝,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积让,该社揉谷信用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权田录,男,汉族。被告:赵婧,女,汉族。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积让和被告权田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权田录、赵婧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权田录、赵婧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权田录、赵婧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下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228.7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下欠的利息5228.7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请求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并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权田录辩称:借款属实,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也属实,但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及时还款;抵押担保也属实,但不同意将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因为两被告仅此一套住房,若处分将无处居住。被告赵婧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共同签订陕农信揉谷借字(2013)第03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为被告权田录、赵婧提供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塔吊;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每季度末20日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2013年4月22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共同签订陕农信揉谷抵字(2013)第035-1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权田录、赵婧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坐落:杨凌区五湖路中段永丰嘉苑12幢1单元301。房屋所有权证号:杨房权证2012字第021**号)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4月22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到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扶风县信用社领取了杨房他证2013字第01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2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权田录发放借款2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权田录、赵婧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下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228.70元(包含罚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权田录、赵婧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权田录、赵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权田录、赵婧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扶风县信用社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被告权田录、赵婧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有权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田录辩称抵押房产系其唯一居住用房,不同意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实现抵押权,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田录、赵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下欠的利息5228.70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权田录、赵婧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权田录、赵婧协议,以位于咸阳市杨凌区五湖路中段永丰嘉苑12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权田录、赵婧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权田录、赵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