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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金芳、王峰等与张亦诚、张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芳,王峰,王飞,张亦诚,张梅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陈金芳。原告王峰。原告王飞。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诚。被告张梅英。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锡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诉被告张亦诚、张梅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锡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亦诚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永根(系原告陈金芳之夫、原告王峰、王飞之父)在奉贤区团青公路、北塘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王永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医药费1,874.80元(以下币种同)、被抚养人陈金芳生活费142,426.67元、丧葬费32,708.50元、死亡赔偿金71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4039.97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4039.97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张亦诚、张梅英赔偿。被告张亦诚、张梅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调查情况,受害人王永根存在醉酒驾车和车辆制动问题,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丧葬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按15年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过错责任计算;误工费、抚养费、衣物损均不认可;车损不认可(没有修理清单);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亦诚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永根(系原告陈金芳之夫、原告王峰、王飞之父)在奉贤区团青公路、北塘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王永根死亡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该支队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1,874.80元,但抢救无效王永根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王永根系农业户口,其生前在上海纯荣化工有限公司连续工作5年至死亡;王永根居住在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原有土地承包地1.15亩,于2009年该地被青村镇工业园上塑路建设征用,2010年3月王永根享受失地镇保。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张亦诚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王永根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姚家村委会证明、青村镇关于征地人员落实保障的若干意见、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青村派出所证明、青村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证明查明事实,被害人王永根存在醉酒驾车和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制动功能丧失,后轮制动功能尚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永根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亦诚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沪C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亦诚按8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梅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1,874.80元;受害人王永根生前系农村人口,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永根生前已属非农状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的标准赔偿,计715,6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永根死亡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计4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2,708.50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3人各7天,计1,414元;对被抚养人陈金芳生活费,原告陈金芳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但其与受害人王永根系夫妻,受害人王永根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王永根不符合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原告陈金芳义务的有关规定,而原告陈金芳和受害人王永根生育有2个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子女对原告陈金芳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陈金芳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及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74.80元、丧葬费32,708.50元、误工费1,414元、死亡赔偿金71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2,447.3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8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丧葬费32,708.50元、误工费1,414元、死亡赔偿金71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0,57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680,572.50元,根据被告张亦诚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80%计算,计544,4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由被告张亦诚赔付44,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证据规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人民币111,847.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张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人民币44,458元;四、驳回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3元,减半收取计7,766.50元,由原告陈金芳、王峰、王飞负担2,485.50元,被告张亦诚负担5,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