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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淑群、庄世泽等与张淑群、庄世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群,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世泽,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世福,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平,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安,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再审申请人张淑群、庄世泽、庄世福因与被申请人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群、庄世泽、庄世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其所谓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由,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事实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同时,一审法院对生效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客观、严谨地予以延用,而是在该判决未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00万元本金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超出该判决认定内容范围的推测。二审法院仍未对该项错误认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不当。(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自愿、平等系民事合同关系缔结、履行中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讼争借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及其担保人不得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相应债务,为此,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庄世福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林安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并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庄世福与林安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庄世福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内完全有权利选择履行哪一项债务,且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逾期未履行、违约之情形,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当作为判定申请人张淑群以及担保人庄世福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标准。本案一、二审判决否认庄世福向林安转账58万元系用于代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违背了我国民事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赖以维系的自愿原则,该判决所作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2.林安既然主张其与庄淑群之间存在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外,其与庄世福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就应当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林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庄世福向其转账58万元系用于代偿本案借款本息这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非由庄淑群、庄世泽、庄世福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的借款往来,并非涉案单笔借款的前提下,却未对该多笔借款进一步核实,反而以庄淑群以及庄世福之还款期限“不符合交易习惯”、“转账的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款,处于真伪不明的不确定状态”为由,径直否认庄淑群以及庄世福作出的还款行为以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定庄世福还款的单据与本案的客观关联性,认定庄世福与林安之间也有借款往来并依此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林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林安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2013年4月7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案(2013)永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庄淑群、庄世泽支付利息221667元,就是按林安诉求的100万元本金计算的。2013年9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令庄淑群、庄世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安借款本金l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12曰,庄淑群、庄世泽不服前案一、二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0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上述前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省高院裁定均确认庄淑群、庄世泽尚欠林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本案庄淑群、庄世泽、庄世福在再审申请书中诉称上述前案一、二审判决均未对尚欠林安借款本金数额作出明确认定,由此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再审理由,明显是歪曲事实,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庄淑群、庄世泽、庄世福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或对交易习惯有异议为由,诉称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请求违背了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1.林安诉请支付100万元本金已提供《借款协议》、《转帐凭证》、《收条》、(2013)永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已完成举证责任。2.庄淑群、庄世泽、庄世福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庄世福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l0月16日有代借款人张淑群偿还本案借款58万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每次庭审中对庄世福代张淑群、庄世泽还款数额均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其陈述不可信。在(2013)永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称庄世福分14次代偿还本案借款l084500元;在(2013)永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称转给林安的14笔款项中:有58万元是代张淑群偿还本案借款,且无法分清是哪几笔;在(2014)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又称除代偿58万元外,还有遗漏其中的9笔也是代张淑群偿还借款;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申字第l616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中证实,庄世福在接受询问时又称转给林安的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显然,申清人自认的事实在每一次法庭审理中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二,因庄世福与庄世泽系堂兄弟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庄世福的转帐凭证仅能证明其有转款给林安的事实,不能证明所转的款项就是代为偿还张淑群的借款。3.林安还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庄世福之间另有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如工程合作,租赁机械设备、永安兴业银行南区支行的装修等业务合作等),且还款期限早于张淑群的还款期限,有《建行流水帐交易记录》、林安与庄世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庄世福的转款是与林安的其他经济往来款,而不是归还张淑群的借款。4.庄世福向林安的转款如视为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也应优先偿还本人的到期借款,而不能推定是代张淑群还款。5.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分解不符合交易习惯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立案的(2013)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林安诉与被告张淑群、庄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10日张淑群向林安借款100万元(即本案讼争借款),案外人庄世福作为担保人,借款利息按月3.5%计付,按季度支付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必须按利息额度、天数按利率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期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张淑群举证的庄世福、王锋平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表和庄世福、王锋平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庄世福、王锋平转给林安的款项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张淑群、庄世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应扣减上诉人张淑群、庄世泽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张淑群、庄世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淑群、庄世泽的再审申请。(二)在上述生效判决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利息纠纷与本案诉讼中,林安均提供了借款人庄世福、担保人庄世泽与出借人林安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庄世福向林安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6%,利息每月头支付一次,于当月2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在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加息3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张淑群于2011年7月10日向林安借款100万元,庄世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5%计付,按季度支付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必须按利息额度、天数按利率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期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次日林安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淑群10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生效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淑群举证的庄世福、王锋平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表和庄世福、王锋平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庄世福、王锋平转给林安的款项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并判令张淑群、庄世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应扣减上诉人张淑群、庄世泽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从该判决可认定讼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庄世福共转给林安14笔中的58万元款项是替张淑群偿还给本案借款本息,但其所提供的体现有庄世福、王锋平转账支付给林安款项的“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表”及《情况说明》已为生效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不足以证明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且林安认为其与庄世福之间长期有民间借贷、工程合作、租赁机械设备、永安兴业银行南区支行的工程项目投资等大量、复杂的经济往来,即便庄世福支付给林安款项,也应当是清偿其本人先已到期的债务,而不能作为本案100万元的还款。林安为此还提供了2011年8月22日的70万元借款、借期3-5个月的《借款协议》及20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林安向庄世福五笔转帐的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凭证予以佐证。且庄世福向林安借款的还款期限在林安起诉请求支付到期利息的(2013)三民终字第551号案时早已届满,而张淑群向林安借款的还款期限在林安起诉时尚未届满。因此,一审认定张淑群、庄世泽、庄世福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二审认定张淑群、庄世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转账款项是偿还林安的讼争借款且其对利息偿还的分解不符合民间借贷习俗,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偿清讼争借款1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淑群、庄世泽、庄世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群、庄世泽、庄世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翁德森审判员徐荣审判员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