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因没钱而预谋盗窃,想起以前在邻居杨××家窜门时,曾见到其在家中柜子上的箱子内拿过存折,遂到杨××家盗窃存折。见杨家门没锁后进入室内,在屋内柜子上的箱子里将被害人杨××存折盗走。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来到海林市海林镇医院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将杨××存折内的1600元取走,回家后将杨××存折烧毁。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丈夫将16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2014年9月23日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失主杨××的陈述、现场照片、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交易明细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民币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又系初犯,海林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亦表示“对被告人黄××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