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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勇与姜堰区日兴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勇。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XX镇XX村,企业注册号:321284600525192。经营者:曹忻。原告周勇与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配件、油料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配件款、油料款计48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向原告周勇多次购买织布机配件及油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8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区日兴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勇货款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