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友令与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令,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郑友令,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修华、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维,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倩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韬,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刘勇同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友令与被告刘勇、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令及委托代理人吴修华、褚夫国、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倩倩、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令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刘勇分包被告宏远公司在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及辅助过程项目中,在该工地干内外墙涂料工,事实上,该工程是被告齐力公司承包被告宏远公司的工程,原告在该过程干活共计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已付22000元,下欠178000元,有被告刘勇所打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并上房多次均未彻底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8000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刘勇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诉状称我公司为发包方与齐力公司是施工关系,我方与他们无任何关系,从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刘勇是合同关系,故由原告向刘勇作为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齐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从未与刘勇之间有法律关系,刘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刘勇辩称,认可金海岸16#楼所欠原告款项,从齐力公司的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原告郑友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由被告宏远公司发包给齐力建筑公司的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的工程。该证据是从信访局调取的。2、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及辅助工程内部承包一份,(复印件)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8月1日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的,由发包方宏远公司是总承包方,总承包方是齐力公司,分包方系刘勇,能够证明发包方、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的关系。证据来源于峄城区信访局。3.枣庄宏远公司关于证明上访情况的汇报一份(复印件),证明,从该汇报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有承包关系,而且正在进行结算及拨款;证明被告方之间的关联性。证据来源于信访局。4.刘勇欠条一张,证明刘勇系齐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欠工程款数额178000元,并且有项目部加盖的公章。5.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及辅助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由齐力公司发包给刘勇施工的承包合同一份。原件在(2015)年峄民初字第246号案卷中。上述证据经被告宏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合同系复印件,公章不清楚,但与我方的原件核对是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中规定项目经理是褚祺系16#楼的项目部经理,也是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第38条规定,非建设单位要求或同意不得分包。对于证据2、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后边甲方齐力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该公司没有杨修平该人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与刘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同意齐力公司意见一致,从肉眼可看出及欠条中的刘勇签名与合同中的名字不像一个人签字。对于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被告齐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我公司同意宏远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仅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宏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刘勇无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同意宏远公司意见一致,该合同可以看出宏远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宏远公司的公章;根据我公司与宏远公司38条约定非常清楚,禁止分包,故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宏远公司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涉及过金海岸16#楼,该欠条上的公章是刘勇自己刻的,欠条上所写的项目经理是刘勇,我公司没有刘勇该员工,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约定是褚祺,该欠条是刘勇个人意思表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5、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齐力公司没有签订过内部合同,鹭鸣山庄16#楼并不存在分包的问题,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勇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该合同是刘勇与齐力公司当时施工时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刘永打字是失误,后边的签名是刘勇。刘永是刘勇的曾用名。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办人刘刚是刘勇的弟弟,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盖的章,章是谁刻的我不清楚。对于证据5、内部合同的签名是刘勇签的,承包是事实。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力公司承包原告宏远公司的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工程,后被告齐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勇施工,二被告签订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及辅助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勇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上交施工管理费。后被告刘勇将该工程内外墙装饰雇佣原告郑友令具体施工。2011年6月8日,被告刘勇通过工作人员刘刚向原告郑友令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郑友令在峄城区鹭鸣山庄16#楼项目部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内外墙装饰工程人工费200000元,保证竣工后付清。经办人署名刘刚、欠款人署名刘勇并加盖刘勇私章及山东齐力建筑公司峄城鹭鸣山庄金海岸16#楼项目部章。后该款一直未付清。后原告郑友令等人去峄城区信访局上访,经峄城区信访局协调,被告宏远公司将被告齐力公司在该公司的保证金拿出一部分按比例分给郑友令等上访人员,其中,支付给原告郑友令22000元。被告齐力公司申请鉴定,本院留予7天时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后被告齐力公司未办理鉴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郑友令出具欠条,是其对欠原告郑友令工资的确认,被告刘勇应对原告郑友令的工资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郑友令诉被告宏远公司、被告齐力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刘勇与被告齐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刘勇应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郑友令只是被告刘勇承包工程后按照被告刘勇要求具体施工的工人,是被告刘勇的工人,其应向被告刘勇主张权利。由于宏远公司向齐力公司拨付工程款,齐力公司再向刘勇拨付工程款,宏远公司、齐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友令工资178000元;二、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友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勇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永忠审判员 王孝卫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