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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成钢与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钢,蔡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朱成钢。委托代理人:杜伟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委托代理人:王美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成钢诉被告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蔡兴向赵旭辉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为空白,系原告事后填写为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以其名义提起的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成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