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勇诉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韩勇。委托代理人:初洪伟,律师。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景芳,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勇诉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洪伟、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08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彻底修复刘杖子乡西凉返浆路段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修复标准、修复费、工程期限及责任和要求,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我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被告验收,2008年11月11日出具完工证,并同意支付工程款184,697元。此款经我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出具了完工证。几年来我乡政府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9,500元,尚欠原告25,197元。我乡政府与原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为修复刘杖子乡西梁返浆路段与原告韩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韩勇修复刘杖子西梁返浆路段工程,经甲方刘杖子乡政府验收,质量和标准合格,同意支付工程款184,697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元;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五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59,500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上述五笔工程款均不是修复刘杖子西梁返浆路段的工程款,而是为被告做其他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但未提供为被告做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协议书、支据、完工证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修复刘杖子西梁返浆路段,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184,69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9,500元。因此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25,197元给付原告。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59,500元并非修复刘杖子西梁返浆路段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做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为被告作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勇工程款25,197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韩勇负担2,000元,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