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玉高与杨树科、杨树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高,杨树科,杨树霞,仲伟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蒋玉高,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霞,居民。被告仲伟洋,居民。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高的委托代理人徐增龙、被告杨树科的委托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霞、仲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高诉称:三被告在沭阳县钱集镇、胡集镇建设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石子,被告杨树霞、仲伟洋于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共计收原告石子61.9吨,每吨67元,计款74651.4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石子款7465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6日,被告仲伟洋出具的收据一张,其证明目的为被告仲伟洋接收原告的车号为1670的货车石子2车;2、制式收据一张,收据内容已无法辨认,原告自称系被告杨树霞出具内容为:“2013年2月6日石子50车整,车号1670,16车(其中一车质量太差),2446,9车(其中,大1-3两车),2846,25车(大1-3三车)”,证明目的为被告杨树霞接收原告的车号为1670的货车石子16车;3、2015年1月15日,沭阳兴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苏N×××××车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蒋玉高,此车于2014年4月15日已过户在蒋玉高户上,现车牌号为苏N×××××。”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货车为被告拖石子。被告杨树科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仲伟洋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伟洋是受托为杨树科代收石子,该收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案外人顾小飞的受托人寇恒超的,杨树科只与顾小飞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关系,原告仅主张该收据中1670号车所拖石子的价款,也可以证明该收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2、原告提供的制式收据,看不到收据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沭阳兴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杨树科辩称:被告杨树霞、仲伟洋是受我委托收石子的,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石子买卖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单据,是被告杨树霞、仲伟洋出具给案外人顾小飞的,且石子款已经分期预付给顾小飞,顾小飞也出具了收据,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树科为反驳原告的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顾小飞、寇恒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7张;2、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树科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顾小飞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树科与顾小飞之间产生石子买卖关系,寇恒超在受顾小飞委托向被告杨树科提供石子过程中,可能委托原告蒋玉高向被告杨树科送石子,但结算是被告仲伟洋与寇恒超结算,原告蒋玉高举证的石子结算收据应该寇恒超处保管。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与顾小飞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石子买卖关系。原告蒋玉高的质证意见为:1、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不认识顾小飞,被告杨树科的委托代理人与顾小飞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树霞、仲伟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伟洋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收到车号1670车小13石子贰车,每车净重陆拾壹点玖吨(61.9t)。收到车号2446车小石子柒车,净重待定和大13石子壹车,净重待定。收到车号2846车小13石子壹车净重待定和大13石子,净重待定。仲伟洋2013年2月6日”。后原告持该收据主张权利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那么石子价款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告持被告仲伟洋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货款,且原告已证明收条上记载的1670号车为其所有,被告杨树科认可该收条所记载的石子为其购买、接收,可初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树科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杨树科主张上述收条是出具给案外人顾小飞的,是与顾小飞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与顾小飞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而没有证明上述收条是出具给顾小飞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树科以上述收条上反映出三个车主的车辆提供石子,原告仅主张其中一辆车的石子款为由,认为该收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原告则称收据上反映出车主一个是他亲兄弟,另一个是同一地方的,并同意收据写在一起。本院认为,同一张交易凭证上记载多个交易相对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杨树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向被告仲伟洋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货款,提供了被告仲伟洋出具的收条,被告仲伟洋未应诉答辩,虽被告杨树科认可被告仲伟洋是代其出具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仲伟洋与原告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持被告仲伟洋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自称系被告杨树霞出具的制式收条向被告杨树霞主张权利,因被告杨树霞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制式收条内容已无法辨认,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树霞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石子价格为每吨6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树科认可石子每吨价格为60-61元,且被告杨树科提出的价格也不属于过低,故应按每吨61元市场价格计算石子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杨树科、仲伟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树科、仲伟洋应按每吨61元的价格给付原告石子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树霞给付石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树霞、仲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科、仲伟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原告货款7751.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负担1614元,被告杨树科、仲伟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