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志彬与罗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彬,罗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彬,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XX,身份证号51022219520911********。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身份证号5102221971********。委托代理人:李正勤,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志彬与被上诉人罗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吴志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章若微、夏东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明、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志彬原系渝南公司股东,其在渝南公司出资额为37072.28元,所持公司股份为3.36%。2011年7月18日,渝南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股权改革,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出让给受让方胡勋华、罗敏,具体程序如下:1、出让方与受让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协议;3、在渝南电影公司净资产中预减200万元作为不可预知缴纳的所得税,待税务结算后收购方与出让方按实际税率清算,只退不补;4、受让方预付10万元保证金,作为股份转让定金,并进入转让程序;5、转让价格为双方确认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1104213.16元(+公司增值资产用于职工安置费158222293.02元,共计人民币16926506.18元),按公司股东出资比例量化给每个股东”。该决议末页首部为“此页无正文”,尾部“原股东签字”处有吴志彬等股东签字,尾部“新股东签字”处有罗敏及案外人胡勋华签字。2011年7月18日,吴志彬(甲方)与案外人胡勋华(乙方)签订了《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资产额度。根据渝南电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金额即29300816.46(含110.42万元注册资金),减去预提200万元公司所得税清算款后×62%作为全体股东转让(分配)金额。本协议实际转让(分配)金额为15822293.05元(注册资金110.42万元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每个股东转让(分配)金额。按2011年6月30日渝南公司(评估或双方确认)之净资产15822293.05元(按股东会决议约定比例计算),即为甲方的转让(分配)金额,其价格为531209.46元,乙方按此金额受让;三、甲乙双方资产转让涉及的税费(含个税)由乙方承担;五、预提所得税。在渝南电影公司净资产中预提200万元作为渝南电影公司清算所得税之用,待税务部门结算后若有结余,立即退还渝南电影公司原全体股东,若有超出由乙方负责”。2011年7月18日,吴志彬(甲方)与罗敏(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0.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707.23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审理中,双方认可吴志彬向罗敏转让的股权占其所持有渝南公司股权的10%,另90%股权由吴志彬转让给了案外人胡勋华。审理中,吴志彬与罗敏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3707.23元的计算方法为:吴志彬的出资额(37072.28元)×转让份额(10%)。2011年7月25日,渝南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吴志彬等34人变更为了罗敏和案外人胡勋华。2013年11月12日,吴志彬等股东分别起诉本案罗敏和案外人胡勋华、渝南公司,要求其按照《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的约定返还预提公司所得税金67200元(2000000元×3.36%)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吴志彬称其知晓渝南公司实际资产的时间是在案外人尹强(系渝南公司原股东)诉胡勋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该案案号为(2013)巴法民初字第02437号,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和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案外人尹强向该院申请撤诉。吴志彬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吴志彬与罗敏签订了重庆市渝南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志斌将其所持有的渝南公司0.33%的股份转让给罗敏,其转让价格为3707.23元。吴志斌与另一股权受让人胡勋华就渝南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渝南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显示渝南公司当时的净资产总额为29300816.86元。然而,据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款所属时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及胡勋华在与案外人尹强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渝南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净资产额》中显示,渝南公司当时的实际净资产应为37604279.29元。吴志斌在与罗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渝南公司的固定资产、负债等内容并不知情。按照渝南公司净资产37604279.29元计算,吴志斌所持有的0.33%的股权价值应为124094.12元,但吴志斌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及5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吴志斌而言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撤销吴志斌、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罗敏一审辩称:第一、吴志斌、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符合《公司法》以及渝南公司章程规定。吴志斌、罗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渝南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罗敏向吴志斌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吴志斌也在工商部门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二,吴志斌、罗敏签订的《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其实质是股东按其股份分配资产,进行股东安置,该协议是在吴志斌明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的分配总额和计算比例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也无显示公平之处;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并未损害吴志斌的股东利益,而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吴志斌的利益,不存在显示公平;第四、截至2011年6月30日,渝南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29300816.46元,该数额是吴志斌、罗敏双方确认股权转让、资产分配和安置收购的数额。吴志斌称渝南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实际净资产总额为37604279.29元,该资产与吴志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计算股权转让的价款。2011年7月18日,渝南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也明确了此次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净资产总额为29300816.46元。综上,原、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显示公平,不同意吴志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志彬与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现吴志彬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为吴志彬与罗敏签订该协议时,渝南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远超过《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对吴志彬而言显示公平。该院认为,首先,吴志彬与罗敏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为股东出资额×转让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即为37072.28元×10%。从该计算方式可知,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与渝南公司净资产额并无直接联系,即渝南公司净资产额的多少并不直接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即使吴志彬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渝南公司实际的净资产额与其签订协议时知晓的数额不一致,也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显示公平的依据;其次,吴志彬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吴志彬与罗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吴志彬系渝南公司的股东,罗敏系与渝南公司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相较罗敏而言,吴志彬在对渝南公司净资产状况的知晓上更具有优势地位,并且吴志彬也未能举证证明罗敏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利用了吴志彬没有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吴志彬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吴志彬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吴志彬负担。吴志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罗敏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一)2011年7月18日渝南电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全部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胡勋华和罗敏,确立了具体的转让程序和价格计算方法。原审判决将每个股东与胡勋华、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股东会决议割裂开,将吴志彬与罗敏的股权转让价认定为股东出资额转让比例,否认了公司净资产额与转让价格的关联性,否认了胡勋华和罗敏比出让股份的各位股东更具优势地位,否认了包括吴志彬在内的各个人对股权转让缺乏经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渝南电影公司全部股东一起将全部股权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价格转让给胡勋华和罗敏显失公平,量化到每位个人股东也显失公平。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渝南电影公司的实际净资产至少为37604279.29元,并非29300816.46元。2、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原控制人”张健的情况说明都显示当时三分之二的股东都已退休。张健陈述:2011年5月,公司董事会开始和胡勋华、罗敏接触,很快达成共识,按公司净资产的62%(即1600多万元)收购。但是包括吴志彬在内的25名股东却是在同年7月18日一天内被召集开会,同一天签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职工)资产转让(安置)协议》。比较而言,就“股权转让的内容的了解”,罗敏和胡勋华更具优势地位。3、包括“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健在内的9名股东没有起诉,一直在公司上班。张健一直任经理,因此吴志彬有理由相信张健与胡勋华、罗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谋串通,以获取不法利益。4、包括吴志彬在内的25名提起诉讼的股东已经退休。退休前或是放映员,或是川剧演员,对公司实际不了解,对股权转让这一新生事物不了解,毫无经验。罗敏二审答辩称:1、对涉及相同法律关系及事实的案件本院已经做出过判决,本案应依法维持原判。2、吴志彬2010年4月就知道了收购方案。股权转让与公司净资产没有必然联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显失公平。3、吴志彬对公司净资产的知晓比胡勋华和罗敏更具优势,年岁高、不懂法律不能作为经验不足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志彬与罗敏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吴志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符合上述规定。2011年7月18日,渝南电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出让给胡勋华、罗敏,并确定了具体程序,划分了相应比例。吴志彬作为当时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应认为对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知悉和同意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法人,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股东转让股权后将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及投资权益,因此吴志彬认为衡量股权转让价应当综合考量公司的总体资产情况是合理的。但是,转让标的的价值虽然是考量价格的主要因素,但不一定是全部因素,最终价格的确定是交易双方通盘权衡的结果,标的物价值和价格不一定等额。除非交易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并被依法撤销,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交易应予维护。吴志彬认为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是建立在转让渝南电影公司股权时该公司的净资产大于股东会确认数额的基础上。但是胡勋华和罗敏并不认可其主张,且转让股权时原渝南电影公司股东会已经确认了公司的资产额度,现吴志彬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具体多出的资产及金额,因此既无法认定转让渝南电影公司股权时该公司的净资产大于股东会确认的数额,更无法断定多出的部分足以达到“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程度。即使转让渝南电影公司股权时该公司的净资产大于股东会确认的数额,达到了“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程度,还应考虑这种结果是否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各种权利。作为公司职工或退休职工的股东,基于关注自身的利益应当而且可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而股权的购买方即便在交易前与对方磋商了一段时间,通常也不会比公司股东更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状况。相较罗敏而言,吴志彬在对渝南电影公司净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的知晓上更具有优势地位。在公司工作或退休的股东,其工龄及职业通常不是阻碍反而是便利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和财产状况的因素。在参加股东会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后,仍以自身年龄及职业为由否定股东会确定的资产值,理由不充分,也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胡勋华和罗敏在股权转让中利用了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依据不足。基于上述认定,吴志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