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党建军与马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军,马晓平,马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420号原告党建军,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马晓平,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马明亮,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存香,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党建军与被告马晓平、马明亮、张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平、马明亮、张存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马晓平由被告马明亮和张存香担保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晓平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党建军借款人币42000元,担保人是马明亮、张存香的事实。被告马晓平、马明亮、张存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明亮于2012年1月14日由被告马明亮、张存香担保向原告党建军借款42000元,被告马明亮、张存香承担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马晓平由被告马明亮和张存香担保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党建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借款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马晓平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晓平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亮、张存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故被告马明亮、张存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党建军借款42000元。被告马明亮、张存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马晓平负担,被告马明亮、张存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