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芳与张瑶、路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芳,张瑶,路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闫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瑶,居民。被告路宗强,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传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芳与被告张瑶、路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芳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路宗强、张瑶以及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芳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瑶驾驶鲁Q×××××号现代轿车在蒙阴新城路自来水公司路段与我驾驶的鲁Q×××××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24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3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瑶辩称,事故属实,鲁Q×××××号现代轿车的所有人是路宗强,我只是该车的驾驶人,也是路宗强的雇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宗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瑶是我的雇员,我是涉案事故车辆鲁Q×××××号现代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车主,并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首先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有效,并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及明细,证实损失,并且原告车辆损失轻微,无需施救,对施救费用不承担,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50分,被告张瑶驾驶被告路宗强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闫芳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大众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515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瑶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芳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审理查明,原告闫芳所有的鲁Q×××××号大众小型汽车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24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50元,同时还支出施救费650元。被告路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分别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另审理查明,被告张瑶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该事故,并且被告张瑶为被告路宗强所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被告路宗强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DK20153701036000054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DK201537010360000547,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确保他人人身以及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张瑶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瑶系被告路宗强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发生事故,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路宗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闫芳的损失,被告路宗强认为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轻微无需施救,但是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故本案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闫芳提供的证据原告闫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4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3440元。因原告对施救费数额仅请求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对原告339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芳的各项损失共计33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路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