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兴荣与吴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徐兴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生,男,汉族。原告徐兴荣与被告吴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荣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荣诉称:2012年6月14日借款人叶海发以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吴海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叶海发及被告吴海生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给原告。到期后,借款人叶海发未按期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兴荣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1.借款人叶海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海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书证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吴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徐兴荣提供的书证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徐兴荣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借款人叶海发以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兴荣借款30,000元。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2.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3.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及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于同日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一份,被告吴海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有签名和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海发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海生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兴荣与借款人叶海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吴海生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吴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生对借款人叶海发未归还的借款3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叶海发追偿。被告吴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兴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吴海生支付原告徐兴荣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吴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叶海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吴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